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639、1139、1140、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晚上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8月11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5之1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88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另該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發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88公克),有該公司96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另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其係以將毒品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就其如何分別以不同之方式,各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次,已供述綦詳如上,其嗣改稱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係圖免其另受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詞,殊無足取。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非法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8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揀取其中甲基安非他命0.0012公克化驗,因已滅失,就此部分自無從沒收銷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其係以將毒品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