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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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訂婚,一週後被告父母即欲反悔婚事,並要被告墮胎,嗣經過調解,兩造於同年五月底結婚,在被告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前,被告母親仍多次要被告回家,不要理會夫家,以致夫妻經常吵架。被告產後坐月子完畢,即經常離家出走,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攜女離家,二週後被告又趁家裡無人之際,將女兒丟在隔壁祖母家即行離去,原告曾向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一九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及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0號起訴,被告不僅不願返家照顧女兒,履行同居,且皆當庭表示要和原告離婚,原告經法官曉諭以兩願離婚並撤回起訴解決,然待原告撤回訴訟,被告不僅不願返家且亦不願離婚,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關係係因可歸責被告而無法維持。另被告無故離家並揚言離婚係不爭之事實,亦顯屬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且被告於原告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履行同居之訴時,同意與被告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之母 羅邱貴美 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查證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於本件調解程序進行中,表示對原告之離婚要求並無意見,然抗辯係遭原告毆打,以致離家云云,但被告所稱遭原告毆打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並不融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已有二年未共同生活,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前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即表明願意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非但無履行同居之意願,且亦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被告無故於婚後離家,僅於原告對其訴訟時,始短暫於法院與原告相會,並多次表明離婚意願,顯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而原告本件訴訟中,亦表明無意再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已無互敬、互愛基礎,亦不願再行溝通調適,婚姻已生破綻,且裂痕已深,難期日後恢復夫妻感情,以維持共同生活圓滿,是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前開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