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因與原告有會款糾紛,並認
為原告先前以糞便潑灑其店面,遂夥同被告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基於犯意聯絡,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對街,一同以強拉及抬起原告手腳之方式,將原告押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便利商店前,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原告,該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該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嗣被告甲○○另萌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便利商店前,強行以糞便塗抹原告臉部,並潑灑其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個大男人當街眾目睽睽之下,不但強押硬拖,進而將原告整個人抬至被告甲○○所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前,不但穢言辱罵原告,並以糞便塗抹原告臉部及潑灑其身體,原告僅一介婦道人家,不但會錢遭被告之妻 林秀盆 倒會,如今不過是向法院訴訟給付會款,竟招來被告等人下此毒手,原告不但當街顏面盡失,心生畏懼,家裡也不敢居住,已到外面賃屋居住,在身心方面更受到莫大之打擊,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精神上、名譽上及身體自由等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各乙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甲○○及丙○○均否認 曾強拉 、硬拖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丙○○陳
稱僅係在場旁觀、勸架者,是在場證人,卻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爭執,覺得很冤枉。被告甲○○亦否認曾將糞便塗抹原告臉部及潑灑其身體之行為,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二人刑事案件部分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財產狀況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審判卷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因與原告有會款糾紛,並認為原告先前以糞便潑灑其店面,遂夥同被告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基於犯意聯絡,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對街,一同以強拉及抬起原告手腳之方式,將原告押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便利商店前,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原告,該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該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嗣被告甲○○另萌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便利商店前,強行以糞便塗抹原告臉部,並潑灑其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被告等人當街眾目睽睽下,不但強押硬拖原告,進而將原告整個人抬至被告甲○○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前,以糞便塗抹原告臉部及潑灑其身體,原告僅一介婦道人家,不但會錢遭被告之妻林秀盆倒會,如今不過是向法院訴訟給付會款,竟招來被告等人下此毒手,原告不但當街顏面盡失,心生畏懼,家裡也不敢居住,已到外面賃屋居住,在身心方面更受到莫大之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在精神上、名譽上及身體自由等損害,即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丙○○則均否認曾強拉、硬拖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丙○○陳稱僅係在場旁觀、勸架者,是在場證人,卻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爭執,覺得很冤枉。被告甲○○亦否認曾將糞便塗抹原告臉部及潑灑其身體之行為,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該刑事案件部分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三七號刑事審判卷證資料,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三七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案審訊時供稱:「我與丙○○及另二名不詳男子有強拉乙○至店門口,我是要他看潑的糞便」等語,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亦稱:「我與丙○○及另一名不詳名之人架押被害人後,我越想越,才打她」、「當天被害人有潑糞便,所以讓她也嚐嚐」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再稱:「因被害人在我住處前潑糞,所以還給她,也潑灑她,是打了她以後才想到要以糞便潑灑她」等語。被告丙○○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案審理時稱:「當時有我、甲○○及一位年青成年男子,我在場」、「當時甲○○抬乙○之雙手,年青人抬腳」、「我有拉住她右手」等語,而目擊證人 林昕俞 於該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上午七時許,乙○騎機車載我至景新街請我吃早餐,剛下車就看到甲○○及另外二名不詳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位即在庭之丙○○,三人強拉被害人至二六七號商店門口::甲○○拿糞便塗滿乙○臉部」等語。由上開被告二人於前開刑事審判庭訊時均坦承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且有當場目擊證人林昕俞於該刑事案件中結證綦詳,核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二人共同強拉強抬原告至被告甲○○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前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另以強暴方式將糞便塗抹及潑灑原告之行為,亦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以強拉及抬起原告手腳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被告甲○○強行以糞便塗抹原告臉部,並潑灑原告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已如前述,被告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被告甲○○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目前係從事賓館服務生打掃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育有一兒一女
,女兒已出嫁,兒子尚在學中。被告甲○○目前經營便利商店,每月收入二、三萬元,育有二兒一女,一個在當兵,二個目前尚在學中;被告丙○○乃係從事冷氣風管業務,月入二、三萬元,育有四子,三個已就業,一個尚在學中,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為兩造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財產狀況資料,被告甲○○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丙○○則無財產資料之登記,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丙○○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部分:本院審酌前開兩造當事人之社
會身分地位、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且原告係一婦道人家,於公共街道眾目睽睽之際,以強拉、抬起原告手腳方式將原告押往對街被告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前,原告感受身體自由遭受侵擾及不受尊重,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部分為適當。
㈢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甲○○以糞便塗抹原告臉部,並潑灑其身體,致
原告名譽遭受極大傷害,被告與原告間僅因會款糾紛,竟在大庭廣眾之下,不念原告自尊心及感受,以糞便等穢物,塗抹原告臉部,其精神上之痛苦自非比尋常,本院斟酌前開㈠兩造身分地位、被告經濟狀況等,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部分為合理。
㈣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