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原告所產製之「自行車前避震器」乙批,由被告甲○○入場裝貨,並依銷貨單陸續裝置于貨車上,於同日二十時許裝置完成,且經被告甲○○簽收確認後由被告親自運貨出廠,貨物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整,然卻於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甲○○到廠稱所開之貨車連同上開貨物皆遭偷竊,且已至新莊市中港派出所備案;其後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甲○○洽談善後賠償事宜,惟均遭被告所拒。
(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上開事件為調解,但被告均未參與調解。
(三)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另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損失賠償範圍為:「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告為原告運送貨物,該批貨物卻於交付被告後遭人竊取,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對於原告除應負運送人責任外,亦應兼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爰依運送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銷貨出倉單影本九份、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三份、訂購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有替原告運送貨物,然車子與貨物是停放在原告公司附近同時遭竊
,原告公司不願意讓被告之車輛進入公司停放,原告內部有問題;後雖有尋回車子,但車頭已遭撞毀。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原告所產製之「自行車前避震器」等貨物一批,由被告甲○○入場裝貨,並依銷貨單陸續裝置于貨車上,於同日二十時許裝置完成,且經被告甲○○簽收確認後由被告親自運貨出廠,貨物價值達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出倉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參。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將原告生產之價值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自行車避震器一批運送,惟被告卻於隔日連車帶貨遭人竊取,車上貨物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是該批貨物應已毀損、滅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竊,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貨物遭人竊盜而遺失,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執其在運送過程中並無過失,無須負責,且因原告公司不願讓其裝載有貨物之車輛進入公司內停放,才會停放在路邊而遭竊等抗辯,與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其抗辯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運貨物喪失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並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運送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其餘事由即無再予以審酌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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