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設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二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來貢 ,下稱亞洲公司),負責收取廣告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受僱期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之費用等業務上持有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供己花用,計共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一百元。嗣經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查核帳款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亞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侵占費用明細表、切結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支付三期款項,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宥恕,(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張淑芬法官李桂英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附表:
┌───┬──────┬────────┬──────────┬────┐│編號│客戶名單│費用所屬月份│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備註│├───┼──────┼────────┼──────────┼────┤│1│大瓦厝││500││├───┼──────┼────────┼──────────┼────┤│2│碑酒碼頭│二月│10,000│││││││││││六月│38,700│││││││││││七月│38,700│││││││││││八月│38,700│││││││││││九月│38,700│││││││││││十月│38,700│││││││││││十二月│3,700││││││││││││3,700││││││││││││3,700││││││││├───┼──────┼────────┼──────────┼────┤│3│力泰│三月│29,700│││││││││││四月│29,700││├───┼──────┼────────┼──────────┼────┤│4│野宴│四月│29,700│││││││││││五月│29,700│││││││││││六月│29,700│││││││││││七月│29,700│││││││││││八月│29,700││├───┼──────┼────────┼──────────┼────┤│5│中國龍│五月│11,000││├───┼──────┼────────┼──────────┼────┤│6│人行道││4,000││├───┼──────┼────────┼──────────┼────┤│7│加州│八、九月│91,000││├───┼──────┼────────┼──────────┼────┤│8│強美│十、十一、十二│120,000│││││月│││├───┼──────┼────────┼──────────┼────┤│9│紐約時尚││4,000│││││││││││製作費│53,100││├───┼──────┼────────┼──────────┼────┤│10│太平洋│製作費│4,000││├───┼──────┼────────┼──────────┼────┤│11│總統府│五支廣告製作費│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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