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哲羽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哲羽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 顏顏 」(王 舒平 編輯之暱稱)」應更正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顏」( 王舒平 編輯之暱稱)」,「要還現在馬上還,我連我合照都會刪」應更正為「要還現在馬上還,我連我們的合照都會刪」,「那我可以跟人家分享我炮友照片嗎」應更正為「那我可以跟人家分享我炮友的照片嗎」,「1段276號3樓前住○○○○○○○0段000號3樓住處」,附表編號1「妳是忙著哪任炮友幹是嗎」應更正為「妳是忙著被哪任炮友幹是嗎」,附表編號2「嘉義破麻王王舒平」應更正為「嘉義破麻王舒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雖係於不同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具恐嚇意味之訊息,及以臉書貼文方式散布具有恐嚇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但觀其傳送訊息、貼文內容大致相同,均是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以「破麻」之不堪文字辱罵告訴人,及恐嚇散布不雅照片,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金錢糾紛,心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內容大致相同之文字恐嚇、誹謗、侮辱告訴人,其先後多次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1罪。另被告為本案之恐嚇、侮辱、誹謗行為,其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關係,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㈡聲請意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未請求本院裁量加
重其刑,故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金錢、感情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
,而以LINE傳送具恐嚇意味之訊息,及臉書貼文散布具有恐嚇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以此方式恐嚇、侮辱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自我控制能力均顯有不足,實屬不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認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一、顏哲羽為王舒平之前男朋友,因不滿交往期間有多支出花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顏顏」(王舒平編輯之暱稱),傳送「還錢吧」、「錢還了我所有都刪」、「要還現在馬上還,我連我合照都會刪」、「如果妳現在沒有要還的話,那我想也沒什麼好再說的了」、「我會繼續發」、「那炮友的照片可以分享嗎?」「那我可以跟人家分享我炮友照片嗎」、「那當作我在威脅妳吧」、「那照片可能會不小心分享」等文字訊息給王舒平,向王舒平表示倘若不還錢即散布渠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使居住於嘉義市的王舒平於住處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前住處,陸續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好友均能共見共聞之動態貼文處,刊登附表所示王舒平照片、文字,或將其LINE帳號之背景更改為王舒平臉書截圖,並在其上編輯如附表所示辱罵或毀損王舒平名譽之文字,足以貶損王舒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居住於嘉義市的王舒平在住處閱覽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哲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舒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圖LINE截圖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