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琳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琳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蕭琳潔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易字卷第21、33頁),然其前於本案警詢、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警卷第2-4頁;偵卷第27-29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開
啟未上鎖之被害人 黃莨瑤 家中大門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屋內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時即遭察覺,因而犯行未遂,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而據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竊盜之動機係因剛生產完身上缺錢,不得已才犯下本案等情(警卷第3頁反面),是本院考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如遽量處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4個月,仍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在上開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2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本案著手後取得之財物(現金8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可佐,依法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業於106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7時許,趁黃莨瑤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自該大門處侵入黃莨瑤之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莨瑤擺放在屋內手提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嗣其甫得手而尚未將該現金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黃莨瑤發現而未得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莨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