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1行「傷害。」後補充「趙柏翔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詢問有無調解意願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柏翔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注意後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 余寶兒 之傷勢情況幸非嚴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趙柏翔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後方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寶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寶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余寶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余寶兒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701號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倒車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