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監視器翻拍照諞」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皮包和平板電腦,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皮包1個、平板電腦1台、三星手機1支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