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稀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許良宇 律師再審被告 王嘉真
李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卓家立 律師複代理人 鄭惠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接獲訴外人 李士林 告知,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將拍賣再審原告與李士林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委任鄭庭壽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97年度執字第41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確定判決,有本件再審之事由等語,並提出鄭庭壽律師委任狀及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閱卷室收據等影本為佐(見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40號卷第29、30頁)。經查:依原法院所調取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1270號執行卷證,可知該法院係於98年9月21日公告第一次拍賣再審原告之不動產,有該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40號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而鄭庭壽律師之閱卷聲請書收狀日期為98年10月20日,亦有該閱卷聲請書可稽(見見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40號卷第82頁背面),足徵再審原告上詞所稱伊係在98年10月20日委由鄭庭壽律師閱卷始知本件再審事由等情,應屬非虛,自可採信。則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40號卷原審再審字卷第5頁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所簽訂之「FOREINGEXCHANGEMARGINTRADINGPOEWEROFATTORNEY」(外匯保證金交易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代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保證金交易,再審原報並得從中獲取報酬之債權契約,又依系爭授權書第9條約定「ThisPowerofAttorneyis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of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堪認兩造合意定期應適用之法律為香港法;況系爭授權書係附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再審原告並於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契約履行地亦在香港,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審被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兩造均為我國人,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條主張再審原告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再審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於審理中追加起訴之法條包括民法第113條、179條,另依香港法之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0條及第305條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授權再審原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衍生之爭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被告之訴並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香港法院: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6日與
玉山銀行香港分行簽訂系爭協議,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交易,並於第9條約定「ThisPowerofAttorneyisgoverned
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of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同時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全權委託再審原告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兩造並於系爭授權書第9條約定管轄法院為香港法院,是審酌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保障、受訴法院審理之方便及正確性,以及節省我國有限及寶貴之司法資源,依司法實務所謂「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堪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⒉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
系爭授權書為系爭協議之從契約,而再審被告另對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判決確定,於該案中認定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再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授權書為有效,嗣後並去函玉山銀行香港分行終止系爭授權書之效力,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第9條約定,關於系爭授權書所生爭議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堪認本件應適用香港法,進而再審被告依我國民法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又再審被告追加起訴法條並不合法,且抗辯系爭授權書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亦屬無據。另關於再審被告依香港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法第300條及第305條訴請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詐欺或欺騙,乃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之規範,核與再審被告所稱之授權委任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無涉,亦不足以據此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損害之發生並非因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再審被告就所受損害為何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⒊對於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違反我國民法第247條之1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無效部分:本件適用準據法為香港法,再審被告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為邏輯上重大謬誤;況系爭授權書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所製作,並非再審原告所為,且系爭授權書關於準據法約定之字跡、印刷墨色均與其他條款無異,而再審被告係開立香港帳戶用以從係外匯保證金交易,難認其對香港法令毫無所悉,是再審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授權書無效,仍屬無據。又我國期貨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目的,係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並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故再審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亦不足採,再審被告進而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並給付其所受佣金、利息及相關交易損失,均屬無據。
⒋對於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部分;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惟再審被告卻援引我國民法委任之規定,顯然有誤。
⒌對於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有違反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
0條及第305條部分:再審被告於另案主張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構成該條例第300條係認其違反香港證期操守準則,然再審原告並非金融機構,並無適用該準則,且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為刑事責任之規定,又再審原告刑事案件縱認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非認定再審原告詐欺,是再審被告據此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況再審原告係依系爭依授權書第4項約定,於再審被告全權授權範圍內,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代再審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依系爭收權書第5條約定收受報酬,因金融市場瞬息萬變,於外匯保證金買賣過程中首重風險管控,並需善用避險來追求較優之投資報酬率,再審原告於被授權期間未曾要求再審被告補繳保證金,足認於93年3月12日再審被告終止授權前其交易帳戶正常運作,再審原告並無浮濫衝單情事,惟再審被告執意於93年3月12日終止對再審原告之授權後自行平倉而造成損失,自難歸咎於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縱有損害亦非因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加以保證金月報表係再審原告參考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每日帳單(日報表)製作,並無欺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91年11月至93年3月12日操作日報表及匯出匯入總表,可證再審原告操作保證金交易情況正常,且未平倉之損益,並不表示實際盈虧,再審被告徒以未平倉(鎖單、衝單),即主張虧損,顯屬無據。況再審被告所指未平倉損失金額與起訴狀所載不符,且再審被告於93年3月12日終止授權時,再審被告王嘉真帳戶尚餘689,723.9美元,再審被告李玉龍尚餘220,122.81美元,再審被告於終止授權後,除自行下單買賣外匯外,另交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即訴外人 林建宏 操作,所生虧損亦與再審原告無關。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係依法為送達,並於送達未果時依法聲請法院公示
送達,並無故意不實陳述,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事。且再審被告依訴訟之慣例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無不當。此外,再審原告於事發後行蹤成謎且遭通緝,原戶籍地房屋遭拍賣而戶籍遷至松山戶政事務所後,5年仍未移出,且審原告出庭對再審被告未必不利,再審原告空言再審被告故意隱匿其住居,顯與再審被告之利益有違,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等語。㈡依香港澳門條例第38條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民法;又涉民法於99年5月12日修正,於第7條對於規避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是本件事發當時雖係適用涉民法之舊法,然依法理言之,仍應適用我國法。又兩造所系爭授權書第9條雖約定「ThisPowerofAttorneyisgovernedbyandconstrued
inaccordancewiththelawof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然因此項約定涉及規避法律之問題,應依涉外民事法法律適用法第7條之法理,仍應適用相關強制及禁止規定,且應適用我國法。
㈢系爭授權書為附和契約,簽訂當時無論由金融經驗、議約能
力或資訊取得各方面觀之,再審原告長期接洽客戶並從事代客操作行業,較再審被告而言,自屬優勢一方,且系爭授權書以英文記載,且為玉山銀行基於其金融機構立場所製作,文字艱澀難懂,再審原告亦未就條款內容詳加說明,且簽約地及再審原告電話下單地均為我國,適用香港法令並非合宜,堪認該項準據法之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應認無效之情形。加以再審原告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併發給證照,即代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顯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第5款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讚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再審被告前所交付之操作金額、留倉利息及佣金共計555,199.02美元。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有效,且應適用我國法,因再審
原告受再審被告委託代為從事操作行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無合法證照之外,並以誇大獲利及績效之方式近行招攬,使再審被告誤信而為委任,且未就相關風險進行告知,未了解客戶即輕率操作,任意為衝單、鎖單之動作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況再審原告亦未將操作手法及狀況向再審原告報告,又有甚者,再審原告進行不當及非必要之交易義,從中賺取高額佣金,顯有違背委任之目的,再審原告以此方式,造成再審被告於1年4個月期間(91年11月25日至93年3月11日)進出交易量高達4,117筆,造成再審被告需支付佣金高達美金215,499.42元。又再審原告不當鎖單留倉之故,導致再審被告因此支付利息達美金103,762.47元,且因再審原告鎖單後不思解單或在正確下單,使鎖單當下產生虧損,終至遭解除代操授權時帳面上未平倉虧損已達美金451,
436.55元,虧損已達95%,再審被告等之損失,雖因未平倉而尚未實現,但已確實發生,不因平倉與否而有不同,蓋其損失於鎖單當時,即已確定,無論日後如何波動,均將因其同時持有反向部位而相互抵銷,再也無回復之可能,拖延平倉之結果,僅增加留倉利息,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按香港法例第57
1章證券暨期貨條例第300條規定:「⑴任何人不得在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中-(a)意圖詐欺或欺騙而直接或間接使用任何手段、計畫或計謀(b)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行為、作法或業務」;第305條規定:「除第⑵及⑶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則他負有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另一人因該向為蒙受的金錢損失,不論他是否亦根據第303條規定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責任,亦不論該損失是否由於該另一人曾以受該向違反影響的價格訂立交易所引致的」,而再審原告於受委任前,隱瞞無合法證照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事實,再以誇大獲利及績效,欺騙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得依香港法之前揭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再審被告至所受損失,於再審原告鎖單時即已確定發生,而本件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代操佣金美金215,49
9.42元、操作損失美金235,397.13元及留倉利息美金103,76
2.47元,共計美金555,199.02元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6日與玉山銀行香港分行簽訂系爭協議
,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交易;於翌(7)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又系爭授權書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所提供,授權書第4項記載授權人就各外匯契約應依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與代理人同意之成交價格加減基本點5點支付服務費,匯入代理人之帳戶。
㈡再審原告因不具備經營期貨相關證照,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再審被告前以本案同一事實,對玉山銀行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告確定。
㈣再審被告前以本案同一事實,對玉山銀行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該判決認定前開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之準據法為香港法。
㈤再審被告於93年3月12日致函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以終止對再
審原告之授權書關係,依該「終止授權代理操盤人通知書(CancellationofAttorneyforThirdParty)」所載,再審被告所終止之標的為系爭「外匯保證金交易授權書」。
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再審原告代為從事香港外匯保證金交易,依我國之法律規定,系爭授權書之約款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再審被告前開款項;縱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然因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浮濫交易藉以從中獲取高額佣金,並任意鎖單、衝單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適用香港法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以詐欺及欺騙之方式誘使再審被告委託其進行前開外匯保證金交易,違反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0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05條就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有無理由?㈡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爭執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㈢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揭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有無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王嘉真於91年間授權再審原告代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時,系爭授權書已填寫再審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等情,有該授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再審被告王嘉真以再審原告代操外匯保證金,造成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為由,於93年5月20日委由 郭疆平 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對再審原告假扣押,聲請狀上亦僅記載再審原告唯一地址同上,嗣經士林地法裁定准對再審原告假扣押後,再審被告王嘉真委由郭疆平律師持該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聲請狀及陳報狀均記載再審原告「住台北市○○區○○○路○○○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之後再審原告對該准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上記載其地址亦為「臺北市○○○路○○○號」,該抗告狀繕本並送達於再審被告王嘉真;繼之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392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開抗告,該裁定所載抗告人地址亦為「臺北市○○○路○○○號」,並於94年1月5日送達再審被告王嘉真等情,足認再審被告王嘉真自91年起至94年1月,即明知審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路○○○號」,然再審被告及其代理人郭疆平律師在上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之訴訟程序中,始終未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上開臺北市○○○路○○○號之住居所,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並經原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而於95年3月2日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逕作成原確定判決,堪認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相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溯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爭執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⒈按涉民法先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於99年5月2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而本件外匯保證金之爭議係發生於00年間,是本件仍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舊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係由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代為從事香港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再審原告並得依約收取報酬,為債權契約之性質,且系爭授權書第9條約定:「ThisPowerofAttorneyis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
of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見本院卷㈠第68、71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依香港法作為該法律關係認定之規範。況系爭授權書係附隨於再審被告與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第8條亦約明所應適用之法律為香港法,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
⒉再審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
適用香港法顯失公平及違反涉民法第7條之法理。惟查:系爭授權書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所致作提供,並非再審原告自行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條款共計9條,雖係以英文製作,然關於準據法之約定僅於第9條有所規範,而該準據法適用約款之條文甚短,文字尚非艱澀,難認再審被告就此有何難以查知之情形;況兩造間自91年10月簽訂系爭授權書起至93年3月11終止契約為止,有長達1年4個月之時間可供再審被告研議系爭授權書條款,非無充分之時間可為瞭解;加以因該外匯保證金業務履約地在香港,且再審被告亦已開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利進行交易,難認該準據法適用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依涉民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所示,該條係針對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理,始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然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履約地係在香港,且在當地為合法,並無原應適用我國法律之情事存在,而再審被告亦未證明爭授權書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係再審原告為規避我國法令所巧設連結或連繫因素所設,自難逕依該法理,認本件兩造準據法之約定為無效。
㈢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揭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利益;縱認系爭授權書有效,亦認再審原告有違背委任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系爭授權書衍生之爭議,應適用香港法為準據法,已如前述,是關於再審被告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據。而再審被告並未就香港法有無類此相關之規定舉證證明,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應適用用之準據法既為香港法,則本件應審就者,厥為
再審被告依香港證券暨期貨條例第300條及第305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按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暨期貨條例第300條規定:「⑴任何人不得在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中-(a)意圖詐欺或欺騙而直接使用任何手段、計畫或計謀(b)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行為、作法或業務」;第305條規定:「除第⑵及⑶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則他負有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另一人因該向為蒙受的金錢損失,不論他是否亦根據第303條規定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責任,亦不論該損失是否由於該另一人曾以受該向違反影響的價格訂立交易所引致的」。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受委任前,隱瞞無合法證照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事實,再以誇大獲利及績效進行招攬,亦未告知局金融市場變動將導致本金損之之相關風險,且為騙取佣金不當進行頻繁交易,致使再審被告誤信進而予以委任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再審原告鎖單當時,即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佣金、留倉利息及操作損失共計美金555,199.0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授權書、玉山銀行對帳單、外匯保證金交易績效表(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玉山銀行月報表(見原審卷第222至252頁)、交易明細表、鎖單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20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見本院卷㈡262至264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見本院卷㈡288至290頁)為憑。經查:再審原告係在香港地區從事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為香港地區所未禁止之行為,且亦未若我國期貨交易法對於從事期貨經理業務要求需經許可並領有證照方得為之,此有證人林建宏於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據(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㈡第92至95頁),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具合法證照從事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即認其有詐欺或詐騙之行為,尚難遽採。又觀諸系爭授權書對於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間、次數、金額及範圍,並無任何之限制,亦未載明再審原告針對每筆交易或有盈虧之際,均需對再審被告說明及報告之義務,加以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於交易後第2日及會寄送交易單,並於每月均會按時寄送對帳單供再審被告核對,業據證人 林建平 於前揭庭訊中證述明確;而再審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製作不實交易紀錄或為不實說明之詐欺或詐騙行為,難認其據此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況且,再審被告雖以上開報表數據抗辯其受有前揭損害,然再審原告係依系爭授權書第5條之約定收受報酬,而再審被告於委任期間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且本件係再審被告於93年3月12日直接致函向玉山銀行香港分行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契約關係,並全數平倉,是系爭損害之發生究竟係因再審被告之終止授權所生,抑或為再審被告之交易行為所致,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再審被告既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何詐欺或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據此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而再審被告依我國民法113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另再審被告依香港法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0條及第305條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何詐欺或詐騙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王嘉真美金404,637.32元,給付再審被告李玉龍美金150,561.7元及均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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