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小字第三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兩造互相拉扯,被上訴人以木條打傷被上訴人之右手食指後,上訴人即持木條與被上訴人對峙,並經證人 林丙旺 勸架拉開兩造,兩造並未互毆,因此,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上訴人所致,至於證人林丙旺於刑事庭證述上訴人持角鐵毆打被上訴人一節係偽證,上訴人自無須賠償云云。
三、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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