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參加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 律師
郭姿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庚○○、一展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欄之「總和」列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命己○○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宏仁 之遺產範圍內,與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欄之「總和」列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己○○,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庚○○、一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展公司),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甲○○、戊○○○、丁○○、丙○○、乙○○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始就敗訴部分中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3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戊○○○、丁○○、丙○○、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兩造固分別對原判決為上訴、附帶上訴,惟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並補充兩造於上訴審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如下。
二、庚○○、一展公司於本院補陳:
㈠庚○○、一展公司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扶養金額顯有違誤:
⒈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應由 林芳茂 與丁○○平均分擔,而非僅由林芳茂負擔。
⒉對丙○○、乙○○之扶養義務應僅分別計算至2人17歲之最後一日止,並應以2人滿18歲時作為對於其母即丁○○負扶養義務之起點。
⒊另扶養費乃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須之費用,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本件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4596元(即1年共17萬5152元)為基準。
⒋從而,依 霍夫曼 年別單利百分之5一次給付計算:
⑴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林芳茂外,尚有配偶戊○○○,及子女 林明源 、 林美凌 ,其扶養費應為47萬8216元。
⑵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林芳茂外,尚有配偶甲○○,及子女林明源、林美凌,其扶養費應為59萬2433元。
⑶丁○○部分:
①於丙○○成年前(即113年2月4日前)由林芳茂單獨負扶養義務,該期間扶養費為26萬5394元。
②於乙○○成年前(即113年12月8日前)由林芳茂與丙○○負扶養義務,該期間扶養費為7萬3459元。
③而丁○○於乙○○成年後,由林芳茂與丙○○、乙○○負扶養義務,該期間扶養費則為142萬6894元。
④故丁○○得請求扶養費合計為176萬5747元(計算式:26萬5394元+7萬3459元+142萬6894元=176萬5747元)。
⑷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得受父母扶養至成年18歲止,該期間扶養費為26萬5394元,林芳茂與丁○○應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故丙○○得請求扶養費13萬2697元。
⑸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得受父母扶養至成年18歲止,該期間扶養費為40萬3038元,林芳茂與丁○○應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故乙○○得請求扶養費20萬1519元。
㈡原審判決認定丁○○、丙○○、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及甲○○、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㈢林芳茂係藉由游宏仁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游宏仁即為林芳茂之使用人,游宏仁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則林芳茂亦應承擔游宏仁之過失比例。
三、己○○於本院補陳:有收到原審判決,對判決結果無意見。
四、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引用庚○○、一展公司所述。
五、甲○○、戊○○○、丁○○、丙○○、乙○○於本院補陳:
原判決就甲○○、戊○○○得請求庚○○與一展公司,或庚○○與己○○連帶給付各70萬元,及丁○○、丙○○、乙○○得請求庚○○與一展公司,或庚○○與己○○連帶給付各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低,應再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始為適當。
六、甲○○、戊○○○、丁○○、丙○○、乙○○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庚○○、一展公司應連帶給付甲○○、戊○○○、丁○○、丙○○、乙○○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總和」欄「總和」列所示之本息。㈡庚○○、己○○應連帶給付甲○○、戊○○○、丁○○、丙○○、乙○○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總和」欄「總和」列所示之本息。㈢前項給付,庚○○、一展公司、己○○其中之一倘為給付,其餘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庚○○、一展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庚○○、一展公司應連帶給付甲○○、戊○○○、丁○○、丙○○、乙○○如附表「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總和」欄「總和」列所示之本息。㈡庚○○、己○○應連帶給付甲○○、戊○○○、丁○○、丙○○、乙○○如附表「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總和」欄「總和」列所示之本息。㈢前項給付,庚○○、一展公司、己○○其中之一倘為給付,其餘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駁回甲○○、戊○○○、丁○○、丙○○、乙○○其餘之訴,暨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庚○○、一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庚○○、一展公司勝訴部分均廢棄。㈡原判決命庚○○、一展公司給付丁○○逾104萬5820元部分廢棄。㈢原判決命庚○○、一展公司給付戊○○○逾1萬1000元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甲○○、戊○○○、丁○○、丙○○、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戊○○○、丁○○、丙○○、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戊○○○、丁○○、丙○○、乙○○另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戊○○○請求庚○○、一展公司、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甲○○、戊○○○各50萬元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乙○○、丁○○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庚○○、一展公司、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丙○○、乙○○、丁○○各20萬元部分廢棄。㈢上開聲明㈠廢棄部分,庚○○、一展公司、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甲○○、戊○○○各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庚○○、一展公司、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丙○○、乙○○、丁○○各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庚○○、一展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己○○則未到庭答辯。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232、270、272頁):
㈠丁○○是否應與林芳茂共同負擔丙○○、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若丁○○應共同負擔,其與林芳茂應負擔之比例各多少?
㈡對丙○○及乙○○之扶養費義務究應計算至二人滿18歲或二人滿20歲始為合理?庚○○、一展公司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同意丙○○、乙○○扶養費計算至20歲,此項同意是否屬「認諾」?庚○○、一展公司於本審再為爭執,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㈢甲○○、戊○○○、丁○○、丙○○、乙○○之扶養費用計算,究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亦或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為計算基礎?庚○○、一展公司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同意甲○○、戊○○○、丁○○、丙○○、乙○○之扶養費用應使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此項同意是否屬「認諾」?庚○○、一展公司於本審再為爭執,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㈣訴外人游宏仁於本件車禍,是否屬於林芳茂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是否應與被害人林芳茂共同負擔丙○○、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若丁○○應共同負擔,其與林芳茂應負擔之比例各多少?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丁○○為林芳茂之配偶,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附民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於林芳茂死亡時(即111年7月21日)為34歲,依據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其名下於110年僅有少數現金收入,並無其他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且丁○○為家庭主婦,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林芳茂生前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能力明顯優於丁○○,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丁○○與林芳茂應以1:3之比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庚○○、一展公司主張丁○○應平均分擔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與上開所述不符部分,尚難採信。
二、對丙○○及乙○○之扶養費義務究應計算至二人滿18歲或二人滿20歲始為合理?庚○○、一展公司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同意丙○○、乙○○扶養費計算至20歲,此項同意是否屬「認諾」?庚○○、一展公司於本審再為爭執,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方為法官之職責,故事實始有自認,至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
㈡經查,庚○○、一展公司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審法院詢問「丙○○、乙○○扶養費計算至幾歲」時,固為「(對原告主張依舊法計算到20歲)無意見,同意這樣計算」之表示(見沙簡卷第128、129頁),惟自然人是否成年,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加以判定,自無自認之適用,亦與甲○○、戊○○○、丁○○、丙○○、乙○○所主張:庚○○、一展公司上開表示應構成認諾等語無涉。又丙○○為林芳茂之子,出生於00年0月0日(見附民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於林芳茂死亡時(即111年7月21日)為15歲尚未成年;乙○○為林芳茂之子,出生於00年00月0日(見附民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於林芳茂死亡時為14歲尚未成年,林芳茂自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21日,依上開說明,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丙○○、乙○○19歲最後一日之權利。庚○○、一展公司辯稱:丙○○、乙○○扶養費期間,應計算至2人滿18歲前一日云云,即不足採。
三、甲○○、戊○○○、丁○○、丙○○、乙○○之扶養費用計算,究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亦或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為計算基礎?庚○○、一展公司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同意甲○○、戊○○○、丁○○、丙○○、乙○○之扶養費用應使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此項同意是否屬「認諾」?庚○○、一展公司於本審再為爭執,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㈠經查,庚○○、一展公司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審法院詢問「對甲○○、戊○○○、丁○○、丙○○、乙○○請求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775元計算」時,固為「無意見,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標準」之表示(見沙簡卷第128頁),惟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後加以擇定,依上開說明,自無自認之適用,亦與甲○○、戊○○○、丁○○、丙○○、乙○○所主張:庚○○、一展公司上開表示應構成認諾等語無涉。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本院參酌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為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之實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件甲○○、戊○○○、丁○○、丙○○、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即一年為29萬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證(交附民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自堪採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庚○○、一展公司抗辯應採用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萬4596元(即1年17萬515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惟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乃屬政府基於財政考量所賦予低收入人民之最低保障,該最低生活費用顯難做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庚○○、一展公司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四、訴外人游宏仁於本件車禍,是否屬於林芳茂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庚○○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營業半拖車,未注意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游宏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芳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上述時、地兩車發生碰撞致游宏仁、林芳茂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沙簡卷第127頁),而庚○○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超載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游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堪認庚○○之肇事責任為7成,游宏仁之過失責任為3成乙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沙簡卷第128頁)。甲○○、戊○○○、丁○○、丙○○、乙○○雖主張:林芳茂只是乘客,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如認乘客亦需對搭乘交通工具之司機過失同負其責,則在飛機、火車、高鐵、計程車等車禍事故中,如駕駛該等交通工具司機之亦有過失,在乘客及其家屬向肇事之第三人及司機請求損害賠償時,尚需承擔司機之過失,已違反公平正義,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等語。惟林芳茂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無過失責任,惟其藉游宏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游宏仁所為之駕駛汽車行為,與庚○○、林芳茂間均未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僅為對友人游宏仁之好意施惠行為,應認係林芳茂之使用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單純好意施惠行為而有減輕或免除,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林芳茂自應承擔游宏仁之過失責任。至公共交通工具之搭乘,乘客與交通運輸業者成立是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駕駛公共交通工具之司機亦係交通運輪業者所僱用之員工,其與乘客間就交通工具之搭乘既有有償之民法契約為據,而非單純好意施惠關係,尚難認屬乘客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與本件之情形無涉,甲○○、戊○○○、丁○○、丙○○、乙○○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從而,庚○○、一展公司與游宏仁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游宏仁即為林芳茂之使用人,故甲○○、戊○○○、丁○○、丙○○、乙○○向庚○○、一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游宏仁之過失,僅可請求庚○○、一展公司就其過失比例即百分之70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庚○○、一展公司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甲○○、戊○○○2人為林芳茂之父母,丁○○為林芳茂之配偶,丙○○、乙○○2人則為林芳茂之子。林芳茂於111年7月21日因本件車禍死亡時,甲○○、戊○○○均已年逾70歲,為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的苦痛可想而知;丁○○於35歲即喪偶且需單獨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父親時亦僅16、15歲,正值成長關鍵期,被上訴人均在不等程度上仰賴林芳茂之經濟支助,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考量一展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庚○○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110年度給付總額5萬400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9萬3424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1萬4820元,名下無財產;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給付總額6034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37元;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110年度給付總額62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6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20萬4400元,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10年度給付總額5萬2539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94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6萬元、丙○○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乙○○、丙○○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袋),暨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因此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戊○○○各得請求70萬元,丁○○、丙○○、乙○○各得請求1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高。
六、從而,丁○○與林芳茂應以1:3之比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應由丁○○負擔4分之1、林芳茂負擔4分之3;又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附表「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欄「扶養費」列所示計算金額結果,應可為本件判決之計算基礎;另本院認甲○○、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丁○○、丙○○、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附帶請求附表「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而游宏仁為林芳茂之使用人,林芳茂亦應承擔游宏仁之過失,被上訴人僅可請求庚○○、一展公司或己○○就其過失比例即百分之70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40萬3703元(見附民卷第13、17、23、25、29頁),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之扣除,是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或喪葬費用金額分別計算如下所示:
㈠甲○○部分得請求65萬4498元:
(扶養費81萬171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3703元=65萬4498元。
㈡戊○○○得請求79萬207元:
(扶養費100萬558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3703元=79萬207元。
㈢丁○○得請求319萬6099元:
(喪葬費用30萬5000元+扶養費353萬757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3703元=319萬6099元。
㈣丙○○得請求102萬6548元:
(扶養費99萬955元×3/4+精神慰撫金180萬元)×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3703元=102萬6548元。
㈤乙○○得請求113萬8536元:
(扶養費120萬4265元×3/4+精神慰撫金180萬元)×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3703元=113萬853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而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庚○○、一展公司、己○○之日期分別係112年3月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4-1、54-7、54-9頁),原告自得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庚○○、一展公司、己○○分別自112年3月2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一展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欄之「總和」列所示金額,及庚○○自112年3月2日起,一展公司自同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欄之「總和」列所示金額,及自同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前項給付,庚○○、一展公司、己○○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
上訴人於二審不爭執金額
上訴聲明
附帶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
原審請求金額總和(扣除40萬3703元)
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總和(扣除40萬3703元)
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總和(扣除40萬3703元)
1
甲○○
扶養費
81萬1716元
81萬1716元
47萬8216×0.7=33萬4751元
廢棄
81萬1716元×0.7=56萬8201元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70萬元
50萬元
70萬元×0.7=49萬元
總和
160萬8013元
110萬8013元
65萬4498元
2
戊○○○
扶養費
100萬5585元
100萬5585元
59萬2433×0.7=41萬4703元
逾1萬1000元部分廢棄
100萬5585元×0.7=70萬3910元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70萬元
50萬元
70萬元×0.7=49萬元
總和
180萬1882元
130萬1882元
79萬207元
3
丁○○
喪葬費用
30萬5000元
30萬5000元
(30萬5000+176萬5747)×0.7=144萬9523元
逾104萬5820元部分廢棄
30萬5000元×0.7=21萬3500元
扶養費
353萬7574元
353萬7574元
353萬7574元×0.7=247萬6302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180萬元
20萬元
130萬元×0.7=91萬元
總和
543萬8871元
523萬8871元
319萬6099元
4
丙○○
扶養費
99萬0955元
99萬0955元
13萬2697×0.7=9萬2888元
廢棄
99萬0955元×3/4×0.7=52萬251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180萬元
20萬元
130萬元×0.7=91萬元
總和
258萬7252元
238萬7252元
102萬6548元
5
乙○○
扶養費
120萬4265元
120萬4265元
20萬1519×0.7=14萬1063元
廢棄
120萬4265元×3/4×0.7=63萬2239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180萬元
20萬元
130萬元×0.7=91萬元
總和
280萬0562元
260萬0562元
113萬8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