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文澤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為警予以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涉及酒醉騎車,遂依法於同日4時9分許予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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