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銘公司)訂購CEO領袖學院,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280
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
至108年4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繳1,980元。翊銘公司與
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已於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條中約定,被告與翊銘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
20期即未再繳付,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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