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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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劉宣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裕恒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07年契
稅繳款書所載移轉價格269,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
費2,870元,惟稅捐機關之移轉價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且
亦非起訴時即108年2月12日之移轉價格,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上開房屋於10
7年11月14日經鑑價結果為596,000元,是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870
元,尚應補繳3,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3,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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