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伍淑靜鄒億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至96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2,81
7元(其中本金7萬8,903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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