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 陳侑翰 兼法定代理 陳夢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李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侑翰(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陳夢娟自被告李崇銘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夢娟與被告李崇銘原為夫妻,其二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結婚而於105年11月2日土離婚。原告陳夢娟於106年6月21日與外人 林祖勤 結婚並產下原告陳侑翰,因陳侑翰受胎期間係原告陳夢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陳侑翰實非原告陳夢娟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陳侑翰非原告陳夢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夢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陳侑翰,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陳夢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與原告陳夢娟所生之婚生女,然原告陳侑翰實非原告陳夢娟自被告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前揭報告載明:「林祖勤與陳侑翰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等語,此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經列為本案被告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