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利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銘花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 律師
許俊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88號、105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甲○○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適居住於該處3樓之乙○○亦欲自3樓搭乘電梯下樓並按電梯之升降鍵,故搭載甲○○之電梯抵達3樓後即開門。時站在該電梯外之乙○○按住電梯升降鍵,對著甲○○稱「我就在等妳」,並朝甲○○吐口水,雙方僵持5分鐘後,甲○○即伸手欲將乙○○按住電梯升降鍵的手撥開,適甲○○之手觸碰到乙○○右肩處之衣服時,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揮拳5次毆打甲○○之頭、臉及手等部位,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右前額約2公分、左上眼瞼約1公分、鼻樑雙側各約1公分)、左手腕挫瘀傷、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以及外傷性左眼水晶體半脫位、玻璃體脫出及青光眼(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傷害,應予補充)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甲○○ 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與被告乙○○見面次數不多,甚至未曾照面,何以被告乙○○在電梯門一開啟之時,即認出證人甲○○並唾以口沫、施以暴行,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係立於電梯外毆打她,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未全然相符,證人甲○○證詞之證明力尚非無疑,此外,被告乙○○患有氣喘、慢性支氣管炎,且被告乙○○有病態性肥胖,腰椎也患有退化性脊椎炎,膝蓋也有退化性關節炎,可見被告乙○○體型肥胖,體力欠佳,其是否有能力對告訴人甲○○施以暴行,並造成如此之傷害結果,仍請鈞院斟酌,此外,若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則被告乙○○是在告訴人甲○○對其攻擊之情況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有阻卻違法之效力,故請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從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準備搭電梯上班,伊進電梯後按1樓的鍵,電梯往下後,在3樓停住,被告乙○○右手按住電梯升降鍵,左手拿著數位相機,對著伊說「我就在等妳」,被告乙○○說完這句話後就朝著伊臉上吐口水,但沒有噴到,伊要關電梯門,但沒辦法關,伊就出電梯門把被告乙○○推開,被告乙○○就開始用持數位相機的左手打伊的頭部、臉部,伊的左手為了抵擋攻擊而受有瘀傷,伊頭暈目眩,眼前一片黑,伊那時就蹲下去,被告乙○○看伊蹲下去,就退出電梯門外,電梯門闔上後伊就趕快按1樓的電梯鍵,電梯到1樓後,伊就趕快向1樓美容院的美容師求救,伊請她幫伊報警,伊怕被告乙○○追上來,就請該美容師讓伊從美容院後門進去,把門關上,該美容師有提供伊衛生紙及冰袋,後來救護車就來了。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左手腕挫瘀傷等語(詳見偵字第4641號卷第6至7頁反面);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要準備出門,伊從4樓下去,按了電梯往樓下的鍵,電梯到了3樓就停了,門打開,被告乙○○右手壓著電梯的升降鍵,左手拿著數位相機,對伊說「我就在等妳」,接著就朝著伊吐口水,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吐到伊,之後伊與被告乙○○就僵持著,之後伊往前1步要撥開被告乙○○的右手叫他讓開,被告乙○○拿著數位相機的左手就打下來,打掉伊的眼鏡,又打到伊的右眉處,當下伊覺得很痛,就摀住伊的眼睛,被告乙○○第2拳又打到伊的左眼,當時伊一陣暈,退回電梯蹲下來,之後伊用左手摀頭,右手持背包遮住頭,被告乙○○又打第3拳,打到伊的左手腕,第4拳打到伊遮頭的背包,當時伊一直喊救命,之後被告乙○○又打第5拳,打在伊的頭上,偏左邊。被告乙○○第1、2拳是在電梯外打的,被告乙○○打了第2拳之後,伊退回電梯,被告乙○○就在電梯裡靠近門的地方繼續打。之後伊就感覺到電梯關門了,伊就按電梯鍵希望電梯快點下去,電梯到了1樓後,伊就衝出去,伊喊救命,伊看到1樓鄰居的後門有人,那個鄰居有問伊怎麼了,該鄰居跟伊說伊滿臉是血,伊跟該鄰居說3樓的人打伊,伊請該鄰居讓伊進去躲一躲,並請她幫伊報警,之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詳見偵字第4641號卷第36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住在該棟樓的4樓,案發當日伊要出門,伊鎖了門之後就坐電梯下去,進了電梯後按了1樓的鍵,電梯到3樓時,電梯門打開,伊就看到被告乙○○右手壓住外面的升降鍵,左手拿著攝影機對著伊說「我就在等妳」,伊當場愣住,想說是不是搞錯了,伊就看著被告乙○○,被告乙○○就對伊吐口水,被告乙○○就再也沒有講話,伊也沒有講話,就這樣僵持了5分鐘,伊就跟被告乙○○說「你讓開」,但他還是不讓,伊只好用手去推開他,要去把他那隻按住電梯升降鍵的手撥掉,伊的指尖才碰觸到被告乙○○右肩處的衣服,被告乙○○就用拿著攝影機的左手打下來,一打就打到伊的右眉,伊馬上感覺皮開肉綻,伊馬上用手去摀住,接著伊的左眼就看到被告乙○○又要打1拳,伊用左手去遮、去擋,但擋不住,所以打到伊的左眼、鼻樑,伊的眼睛馬上看到一片血下來,伊感到人已經開始要暈了,因此伊退1步到電梯內,伊也站不穩了,只好蹲下去,伊當時是在電梯內的前端,伊用兩手護著頭,拿起背包遮頭,被告乙○○還是站在電梯外繼續用左手打第3拳、第4拳,再用右手打第5拳,被告乙○○打第2、3拳時右手還是按著電梯的升降鍵,他打完最後1拳,電梯門才闔上,伊半蹲著向後轉了1圈,再去按1樓的鍵,讓電梯快點下去,之後電梯就下去1樓了。被告打到第2拳時,伊受不了,只好喊救命,電梯到1樓後,伊喊著救命,伊瞄到1樓鄰居丙○○站在門後,後來丙○○看到伊,問伊怎麼了,伊說被3樓的人攻擊,伊將手拿開,她就說「哇塞,滿臉是血」,伊說「拜託妳,讓我進去躲一下」,她就拿了衛生紙給伊,衛生紙很快就濕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5頁)。被告甲○○歷次證述中,就其於案發當日遇到被告乙○○之經過、被告乙○○出拳之次數、係用哪一隻手出拳、毆打之部位、其與被告乙○○間之相對位置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再者,證人甲○○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在該棟樓1樓之美容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店裡,案發當時其聽到樓上有聲音,是女生的尖叫聲,當時電梯有點故障,其以為有人被關在裡面,其去按了電梯之後,電梯沒有下來,其就進去店裡了,之後告訴人甲○○就從電梯衝出來喊救命,其就開門讓她進來,告訴人甲○○滿臉是血地說她在樓上被打,當時告訴人甲○○眼睛的地方一直冒出血,一直滴,其就拿衛生紙給告訴人甲○○壓著傷口,後來警察跟救護車都來了,就將告訴人甲○○送醫,警察去電梯那邊看,地上都是血,一直流到其店裡去的血跡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7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打第3至5拳時究竟係站在電梯內靠近門之處或電梯外乙節所述略有不同,然人之記憶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或專注力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甲○○前揭之證詞中,就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所述始終一致,詳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甲○○與被告乙○○亦無夙怨糾紛,其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誣指被告乙○○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甲○○就此部分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此可能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所致,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認證人甲○○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有疑。此外,復有照片2張(見偵字第4641號卷第2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字第4641號卷第26至28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059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127頁)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4724號函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4頁正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甲○○之頭、臉、手等部位,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右前額約2公分、左上眼瞼約1公分、鼻樑雙側各約1公分)、左手腕挫瘀傷、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外傷性左眼水晶體半脫位、玻璃體脫出及青光眼之傷害。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縱有傷害行為,亦係為了正當防衛方為之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然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並無傷害被告乙○○之行為,詳如後述,自難認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乙○○所為當僅屬一般之傷害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且因其在告訴人甲○○處於無法還擊之情況下,猶不斷攻擊告訴人甲○○,益徵被告乙○○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而係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甲○○因水晶球體脫位,數次就醫均無法恢復視力致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甲○○此部分傷勢治療及恢復情形乙節函詢其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告訴人甲○○經治療後,目前左眼狀況穩定,最近1次門診為106年11月6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日北總眼字第1060007041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且告訴人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病人於107年1月8日回本院門診追蹤,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1.0,左眼1.0」此有該份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顯見告訴人甲○○左眼視力已恢復,並無嚴重減損視能之情,自與重傷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本案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乙○○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數次出拳毆打告訴人甲○○之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竟無故傷害告訴人甲○○,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乙○○,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豈會在電梯門一打開時就出拳揮擊告訴人乙○○,且被告甲○○從4樓搭電梯下樓之過程中,根本不會知道電梯門到3樓會打開,其根本無法預料來者係何人,故被告甲○○並無犯罪動機,觀諸被告甲○○之鄰居於案發後不久所拍攝之被告甲○○之照片,被告甲○○手上並無戒指、鑰匙及手錶,惟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位有寫「疑似銳器割傷」,是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甲○○所致,實非無疑,起訴書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為佐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在案發當日受有傷害,惟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係被告甲○○所致,而告訴人乙○○之指述前後矛盾,亦悖於常理,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又被告甲○○一再供稱案發當日電梯門在3樓打開時,告訴人乙○○就說「我就在等妳」,倘若被告甲○○於電梯門在3樓打開時即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不會說這句話,反之,倘若告訴人乙○○確實有說出這句話,依經驗法則來說,告訴人乙○○顯然係有所準備的,被告甲○○這麼弱小的女生豈有辦法在告訴人乙○○有所準備之情況下攻擊告訴人乙○○;事實上,告訴人乙○○一開始就毆打被告甲○○,打到被告甲○○頭暈目眩,抱頭蹲下,根本沒機會反擊,豈有可能攻擊告訴人乙○○,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傷害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要出門,其手上拿著相機,隨時都開錄影功能,其進電梯後有1名女子,在其進去後該名女子就1拳打到其的臉上,造成其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其不確定她是否為其住處那棟樓的住戶,其沒有看過她,該名女子應該是其住處那棟樓4樓的住戶云云(詳見他字第11034號卷第2頁正反面);復於105年5月9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是被告甲○○先打其的,其有動手,但其也被打,其與被告甲○○就是互毆云云(詳見偵緝字第788號卷第19頁);再於105年5月2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電梯門一打開時,對方就1拳打過來,對方只有打其這1拳,其於受傷後就來地檢署申告,申告完才去醫院,當時對方手上有類似鑰匙的東西,因為其聽到鎖門喀拉喀拉的聲音,所以可能是鑰匙,對方是樓上的住戶,其甚至不知道對方是男是女云云(詳見偵緝字第788號卷第29頁反面);又於該次偵訊時改稱:電梯一開門,對方先1拳打過來,之後其與對方就邊打邊吵架,其要搭電梯是因為其有腳踏車,其先將腳踏車放外面,因為電梯太小,電梯裡面有人的話腳踏車就無法進去,因此其要看電梯裡有沒有人,電梯門打開,什麼話都沒說,對方就1拳先打過來,所以其與對方就互打,其很驚訝對方是1個女的,因為對方先打其的頭部,其就防衛地回打對方頭部的方向,其當天見到對方不到1分鐘,其對對方沒什麼印象,而且互毆時其也沒辦法看得那麼仔細云云(詳見偵緝字第78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從3樓住處出門,其在其的門前作記號時聽到樓上有鑰匙的聲音,類似鎖鐵門的聲音,喀拉喀拉地弄了20至30分鐘,等其弄完後樓上也沒有聲音了,之後其就按電梯,因為其有腳踏車,其就先將腳踏車放旁邊,電梯開門後,對方就1拳打出來,其連是男是女都看不到,其自然反應就回手,對方就開始說「打人、打人」,並坐下去,然後按電梯下樓,後來其看到血,才發現是其流血了,其連擦都沒擦,就直接坐計程車來地檢署,其不知道打其的人是不是被告甲○○,其一點印象都沒有,其只知道有人1拳打過來,連20秒的時間都沒有,其只知道是1個女人,其仔細看的時間不超過20秒,現在就算換1個人其也不知道是誰云云(詳見偵緝字第788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後於105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當時是被告甲○○主動打其,她突然打其1拳,被告甲○○等其進電梯,等了20分鐘,當時很混亂,其沒有出拳,電梯地上的血都是其的血,當時電梯裡只有其與被告甲○○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嗣於105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電梯一開門,被告甲○○就出手打其,其來不及反應,其用手擋開,被告甲○○當時有出手,很混亂,大家都有抓傷,其的體型很大,電梯很小,被告甲○○是用手抓其,其被打的時候不痛,回家後才發現流血,被告甲○○應該是手握拳,裡面夾鐵器,往其的嘴唇跟鼻子中間打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再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電梯門打開時,被告甲○○就出拳打其,其只是本能地將被告甲○○的手撥開,前後時間大約3分鐘,其都沒有進入電梯,電梯還沒有下去,就停在3樓,其只是碰到被告甲○○的手,沒有碰到被告甲○○的頭部,事情完後電梯門就關起來,被告甲○○從1樓大廳走出去,大約3分鐘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末於107年2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要坐電梯下樓,電梯門打開,其就說「我終於等到你了」,其以為電梯裡面是個男的,其很驚訝是個女的,對方就打其1拳,打到其的人中,當時一點都不痛,其也沒有感覺到對方手上有東西,其本來以為可能是打到鼻子流鼻血,後來其回去照鏡子,才發現有傷口,從傷口看來應該是被鐵器打到,對方打其之後,其手有揮1下,對方就趕快叫救命,並且蹲下來,前後3分鐘的時間,地上都是血,對方蹲下去之後電梯門就關起來了,電梯就下樓了,其是在3樓還是1樓出電梯的,其不記得了,電梯有移動,可能是到1樓,但其沒有出電梯,其有看到被告甲○○出電梯,對方先出電梯,其之後才出電梯的,電梯到3樓之後其才出去的,電梯都是血,3樓的樓梯間也是血,當時其以為是對方的血,電梯門關了以後,中間都沒有發生任何事,其回家後才發現其臉上有血,其是在之後坐計程車時才知道其的人中有傷口,其當天進電梯時有看到對方是女人,但其對對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13頁)。則證人乙○○上開陳述中,就案發當日其與對方發生糾紛之過程究竟歷時多久、其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進入電梯、其是否有注意案發當時與其發生爭執之人之性別、對方究竟係用手抓其抑或是出拳毆打、當天對方究竟係只有打其1拳抑或是打完該拳後雙方有互毆之情形、其在對方打其之前是否有說話、其是何時發現其有受傷、其是否有跟著對方一起搭電梯到1樓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相互齟齬,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被打時一點都不痛,嗣後才發現流血了,那是被鐵器打的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反面),然觀諸證人乙○○受傷之照片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證人乙○○於人中處之傷口之長、寬、深分別為2.5公分、0.2公分、0.5公分,且就醫後仍需縫合4針,此有證人乙○○受傷之照片5張及其於案發當日至臺安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788號卷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反面),顯見證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其傷口係位於臉部之人中處,該處並非毫無痛覺感受,故倘若證人乙○○臉部之人中處遭鐵器所傷而致如此之傷勢,其在受有傷害時必定會有所察覺,是以證人乙○○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察覺自己受有傷害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未能以證人乙○○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逕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
(二)至卷內雖有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5張及其於案發當日至臺安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788號卷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反面),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即為被告甲○○所致,是無從逕以該等證據推論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被告甲○○所致。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