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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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羅怡如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480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2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之裁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就本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5年8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且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有本案訴訟事件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所為駁回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固於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首揭說明,並不因此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從而,書記官以105年10月12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