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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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承翰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科大圖資大樓4樓,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尾隨告訴人AV000-H111368進入女廁,躲藏於告訴人旁之廁所內,利用廁所下方之空隙,以自己手機開啟錄影模式,用以竊錄告訴人如廁之情形,並錄得告訴人如廁之畫面,嗣告訴人發現遭人竊錄後,按下廁所內之警報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