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香指定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俞宸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64、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香、俞宸諺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麗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告俞宸諺因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起均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06年5月20日屆滿,本院於106年5月10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諸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經考量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均自106年5月21日起延長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程明慧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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