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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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余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余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余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第7779號、第8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7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22日凌晨零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住,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2日凌晨零時25分許,因李余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17日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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