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皇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皇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皇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3年,於民國98年5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7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皇元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5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7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因受刑人已係第二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
3罪責,故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0年7月4日確定,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係因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駕駛機車致人受傷後逃逸等節,甫於98年
5月1日獲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謹記教訓戒慎其行,仍於
100年5月7日酒醉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可見其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安全之情,況受刑人已非首次違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責,是其一再為刑法公共危險犯行,除可徵受刑人並無因受前案刑之宣告即知所警惕,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外,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在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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