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許清恭 即益昌土木
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