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 施文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文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文勝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720,000元,清償成數27.18%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聲請人原雖任職於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自109年2月18日起失業,此有本院查詢勞工保險紀錄表可考,其另陳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共22,100元,則聲請人現失業無固定收入,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惶論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堪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性。綜上,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自難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且於109年10月2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表示反對意見,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11具狀表示願轉為聲請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