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政賢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後背包壹個、側背包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為NOKIA白色6.1、HTC黑色)、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損失價值約新臺幣4萬5仟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後背包1個、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2支(分別NOKIA白色
6.1、HTC黑色)、現金新臺幣2萬5仟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銀行金融卡3張、信用卡6張、鑰匙1串等皆具有個人專屬性,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且上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鑰匙重新配置,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24號被告林政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8年9月4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淑如 放置在該處攤位旁之手提包、後背包及側背包等物(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6張、現金約新臺幣2萬5,000元、行動電話2支及鑰匙等物品),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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