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9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萬在(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許瀚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告訴人 張金玉 (下稱告訴人),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唇部、左肩、右膝挫擦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