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邦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罪,被告從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沒有東西吃)、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壽司1盒,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被告周興邦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賣場泰山全興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主管 陳玟瑄 所管領之壽司1盒(價值新臺幣130元),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遭該店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壽司1盒。
二、案經陳玟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興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玟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壽司1盒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壽司1盒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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