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出生年更正為69年、歲數更正為35歲、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查獲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明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明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石明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①);再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④);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9號、第3110號、第3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⑥)。上述案①至案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④及案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⑤及案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石明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石明修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明修於警詢之自│所有犯罪事實。│││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單1紙(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000000號)、台灣尖端│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