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沈明吉 相對人 李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80元(計算式:12,880+500=13,3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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