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志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志龍(原名 嚴秋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搶奪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力順隆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裕華商號,將車停在店門口後,進入店內:
1、從店內拿取2瓶臺灣啤酒放置櫃檯後,向力順隆表示還要購買七星牌香菸1條,再趁力順隆至其位於店面隔壁之住處拿取七星牌香菸、不在店內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放在店內櫃檯旁之峰牌香菸1條,得手後走出店外,將香菸放進前述自小客車後返回店內。
2、力順隆從住處將七星牌香菸1條拿回店內,並放在櫃檯上後,嚴志龍見力順隆年邁可欺,基於搶奪之犯意,向力順隆表示要去車上拿錢後,拿取櫃檯上之臺灣啤酒2瓶及七星牌香菸1條走出店外,將上開物品放進前述自小客車,趁力順隆不及防備之際,直接掠取上開物品開車離去。
(二)於106年3月28日9時許,認力順隆年邁可欺,再度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前往裕華商號,將車停在店門口後,進入店內:
1、先於店內徘徊、選取物品放置櫃檯,再趁在店內之力順隆未注意之際,走出店外,隨即從店面隔壁之力順隆住處大門(未關閉)走入力順隆之住處客廳,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力順隆放在客廳之峰牌香菸1條,得手後走出力順隆住處,將香菸放在力順隆住處門口之一張桌子上,再走回店內。
2、回到店內後,向力順隆表示要購買其從店內選取放在櫃檯上的海尼根啤酒12瓶、臺灣啤酒12瓶、沙拉油1瓶、泡麵1碗、罐頭8罐、七星牌香菸1條、七星牌香菸1包等物品,並向力順隆表示要去車上拿桶子來裝,隨即至店外之前述自小客車拿取1個白色塑膠桶,再回到店內,將上開物品均裝進塑膠桶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力順隆不及防備之際,拿著塑膠桶直接走出店外,再走到隔壁力順隆住處前,將前述在力順隆住處竊得之香菸1條放進塑膠桶,隨即將塑膠桶放上車後開車離去。
二、 嗣力順隆 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3月28日14時許至嚴志龍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力順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力順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嚴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106年3月27日至裕華商號後,先竊取峰牌香菸1條,再向力順隆表示要去車上拿錢,隨即將已放在櫃檯上之臺灣啤酒2瓶及七星牌香菸1條拿到車上後,直接開車離去;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其於同年3月28日先到力順隆住處竊取峰牌香菸1條,放在力順隆住處門口桌上,再回到店內將其放在櫃檯之海尼根啤酒12瓶、臺灣啤酒12瓶、沙拉油1瓶、泡麵1碗、罐頭8罐、七星牌香菸1條、七星牌香菸1包等物品裝進白色塑膠桶,再將竊取之香菸一起裝進塑膠桶後,放到車上,隨即開車離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力順隆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證人 梁月雄 即犯罪事實一(二)當時至裕華商號消費之客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0頁)、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3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488500號函及附件訪查表、現場照片(見易卷第3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開車離去前,有向證人力順隆佯稱要至車上拿錢,致力 順榮 誤信等語,然查被告偵訊時雖曾稱其該次要離開前,有跟老闆說要去車上拿錢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但其所述與證人力順隆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一次沒有說要去車上拿錢,是他把東西裝進桶子帶出去就沒回來了,我行動不方便無法追他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易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梁月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一名男子在店裡拿東西搬到車上,老闆叫他付錢,他沒付錢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亦未提及被告當時有說要去拿錢,應認被告偵訊所述尚難憑採,被告本次實係將物品裝進桶子後,就直接拿取桶子上車離去,堪以認定,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又按詐欺罪與搶奪罪雖同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惟前者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將財物交付移轉他人;後者則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財物,且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二)1、所為,均係趁證人力順隆不知,取走其物據為己有,顯然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2、雖係先向證人力順隆表示要去車上拿錢後,再將物品拿走,但銀貨兩訖為我國之交易常態,通常若非已付款或店家同意賒欠,即使店家允許客人暫時拿取店內商品,亦不會同意客人將商品帶走;參之證人力順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沒有來過我店裡買東西,第一天他說要去車上拿錢,所以我才沒有阻擋他,當時我都還沒有算錢,我也不可能同意他賒帳等語(見易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沒有與證人力順隆交易或賒帳過,該次是跟力順隆說要拿錢才離開等語(見易卷第224頁),足見證人力順隆當時雖未阻止被告拿著物品走向車子,但並無將該等物品移轉交付使被告終局支配之意,被告卻將物品拿上車後,趁力順隆不及阻攔之際直接開車離去,此與詐欺罪是使他人基於錯誤認知而自願移轉交付物品並不相同,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將櫃檯上之物品裝進塑膠桶後,趁力順隆不及阻攔之際,直接拿著塑膠桶走出店外,上車後就開車離去之行為,均係趁力順隆不備之際,直接攫奪財物,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2、(二)2所為,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所為搶奪他人財物之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2、(二)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2、(二)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具罪質共通性,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見易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證人力順隆年邁可欺(證人力順隆為00年生,有其筆錄所載年籍及身分證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8頁,本案發生時已80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因覺得該處東西容易拿取所以隔天又去犯案,見易卷第223頁),於連續2日至裕華商號,分別為前述竊盜、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各次竊得、奪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其中部分並已返還被害人,所致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案遭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雖為前述搶奪犯行,但並未對他人身體直接施以不法腕力等情,復斟酌證人 力順隆業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此事(見易卷第11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防水工作、月入約4萬元,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之法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過程中雖有使用到白色塑膠桶
1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有在工作,該塑膠桶為其公司所有等語(見易卷第225頁),則該塑膠桶既非屬於被告,且公司因工作而將塑膠桶提供被告使用,亦符合常情而非無正當理由,爰就該塑膠桶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二)發生當日(106年3月28日)14時許至被告住處搜索後扣得之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品項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2、搶奪所得之物相符,可見應係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竊得、奪得之物,分別為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經發還被害人部分外,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當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犯罪事實一│嚴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一)1、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一│嚴志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一)2、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一│嚴志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1、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事實一│嚴志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二)2、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已發還被害人之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一│台灣啤酒│6罐│├──┼──────────┼──┤│二│海尼根啤酒│12罐│├──┼──────────┼──┤│三│罐頭│6罐│└──┴──────────┴──┘附表三應沒收(未發還)犯罪所得┌───┬───────┬────┬───────────────┐│編號│物品│數量│說明│├───┼───────┼────┼───────────────┤│一│峰牌香菸│1條│犯罪事實一(一)1、之犯罪所得│├───┼───────┼────┼───────────────┤│二│七星牌香菸│1條│犯罪事實一(一)2、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2罐││├───┼───────┼────┼───────────────┤│三│峰牌香菸│1條│犯罪事實一(二)1、之犯罪所得│├───┼───────┼────┼───────────────┤│四│臺灣啤酒│6罐│犯罪事實一(二)2、之犯罪所得│││沙拉油│1瓶││││泡麵│1碗││││罐頭│2罐││││七星牌香菸│1條││││七星牌香菸│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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