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黃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毒品)、3月(詐欺)、7月(妨害自由),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及
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乙、丙三案之應執行刑與丁、戊二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基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1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1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1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101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六案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黃光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下午2、3時許,在當時所居之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8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偵卷第30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被告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處所、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3年7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缺乏戒毒毅力;另其尚有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業工、經濟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103年度證字第10
67號—偵卷第34、89頁),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8-40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7月2日調查筆錄第6頁、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