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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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行「機車」補充為「重型機車」,第5行「竟逆向駛於對向車道」補充為「竟於同日下午5時28分,逆向駛於對向車道」,第6行「致甲○身體受有傷害而肇事」補充為「致甲○受有左手第5指骨折、左髖骨折等傷害」,文末補充「,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3行「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份」補充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紀念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證據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甲○受身體上之傷害,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9毫克,其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係屬初犯,因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稍重,諒難從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