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5號上訴人 施秀美 被上訴人 陳瑋樺
陳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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