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怜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96、25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交保,我可以用新臺幣5萬元以內金額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訊問後,裁定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罪名,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經拘提無著,另案亦有通緝之紀錄,是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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