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又犯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又犯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