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淑芬 相對人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銓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已達退休條件,並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31日退休,惟因拖延數月尚未領取退休金及101年1月份薪資,且相對人另積欠98年7月至99年1月共7個月之薪資。又兩造間就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經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兩造即於101年5月7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資方當場給付勞工退休金台灣銀行開立101年4月10日到期之支票新台幣742,645元給勞方;⒉101年1月份薪資,雙方合意在101年6月15日請勞方到公司領取現金;⒊98年度至99年1月份所積欠工資由101年7月1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至付清為止」。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其中⒈「資方當場給付勞工退休金台灣銀行開立101年4月
10日到期之支票742,645元給勞方」之調解內容,聲請人確實已收受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則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無據。再查,就前開調解內容之⒉「101年1月份薪資,雙方合意在101年6月15日請勞方到公司領取現金」、⒊「98年度至99年1月份所積欠工資由101年7月1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至付清為止」觀之,該調解方案內容就勞方應給付之內容及數額均不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實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無理由。基上,本件相對人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退休金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而就其餘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部分,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調解內容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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