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劉柏群 相對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民國110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伊於110年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伊向原審聲請閱卷之簽名不同,顯屬他人偽造之票據;縱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相對人既未於110年2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原裁定僅向伊任職之公司所在地送達而未對伊住所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然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另原裁定按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雖經轉送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地址略),但嗣已再對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且經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收受,並於11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應已合法送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42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1110年1月12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5日2110年1月12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