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上訴人 陳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聖杰之自白,證人 廖偉辰 、 王邦維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酌減其刑之規定,併審酌上訴人漠視毒品危害,惟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豐,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工作、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列案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云云,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併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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