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總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是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由原告承受而行使。
2、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四信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四九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繳納本息,共計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函、利率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函、利率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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