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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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江旆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怡妏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4月21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萬3,068元【計算式:240萬元+利息54萬7,068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計算式:240萬元×(1+155/365)×16%=54萬7,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49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計算式:240萬元×(155+365)×20=24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冠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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