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
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七巷交岔路口,適有 劉忠杰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國聖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停放路
旁,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力、平衡
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神智不清,誤認油門為煞車
猛力踏踩,甲○○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劉忠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劉忠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向前撞擊林國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
一時三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八毫克\公升,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劉忠杰、林國聖指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
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八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
力、平衡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神智不清、不能安
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且終因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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