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永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晨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其欄編號5部分,應更正為「111/07/22及112/02/13」),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之刑2年2月、附表編號5、6前經本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5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