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李淑珍 相對人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應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28,68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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