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抗告人 葉英全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葉仁卿 公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同時,將桃園市○鎮區○○段○○○○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三百元,按該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零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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