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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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所指前科情形,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竊盜素行多端未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號被告 林一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一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智利藍莓1盒、紅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幸禾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