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連嘉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文(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抗告駁回定應執行刑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751號執行,而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中共有13案,均為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之罪,何以於該案附表編號1、3、11、12之案件為累犯,其餘案件則非為累犯,顯有違誤。受刑人目前已入監服刑,對於過往施用毒品成癮深感悔悟,是否為累犯對於受刑人在監累進處遇之分數,進而至呈報假釋影響甚大。是前開執行命令尚嫌未恰,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使受刑人能有正確累進處遇之犯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共13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科刑判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新北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嗣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751號案換發指揮書執行,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係維持原審所裁量之執行刑,即對原審所裁定之執行刑未予更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對原審裁定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本院就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受刑人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數罪執行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本件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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