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雅選任辯護人談虎律師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 律師第三人 林麗貞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被告林麗雅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雅於民國103年間藉偽造福全綜合醫院(下稱福全醫院)及 林賢喜 之取款印鑑印文之手段,自福全醫院林賢喜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取款新臺幣(下同)118,798,440元,林麗雅因此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林麗雅嗣將上開犯罪所得朋分給第三人林麗貞,林麗貞因林麗雅上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20,854,893元,為剝奪林麗雅不法利得並發還給告訴人 林盛文 ,爰聲請命林麗貞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麗雅於本案對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18,798,440元中,林麗雅 無償朋 分給林麗貞20,854,893元。如經本院審理後認林麗雅確構成犯罪並有上述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確曾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流向林麗貞,則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林麗貞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林麗貞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檢察官聲請命林麗貞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專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林麗貞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得委任代理人到庭、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