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進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進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2至3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4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總和為1年4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受刑人楊進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3.20104.8.13106.3.9106.3.10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48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90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9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日期108.6.20109.9.10109.10.2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7.23109.12.7109.11.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再字第338號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259號2.編號2-3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