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人壁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人壁(下稱被告)平日以做木工維生,除先前觸犯賭博微罪外尚無任何前科,實與其他幫派份子逞兇鬥狠、尋仇而犯殺人罪之人有所區別,況上述犯殺人罪之人亦非概予羈押而不得具保,參諸被告僅因碰巧經過案發地點致本案意外的發生,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㈡本案發生後,被告兒子甫出生未滿周歲,被告基於人倫親情難以割捨,加以發生本案後不知所措,心生恐懼,擔心主動到案後遭羈押而無法與老婆、兒子相見下,始藏匿於家中近4年,後被告遭通緝為警所獲,即未再逃之,且皆準時出庭應訊,堪認被告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㈢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母親、老婆及年僅8歲幼子,全賴被告做木工賺錢維生,今被告母親中風臥病在床,其無法陪伴身邊實屬不孝之至,內心所受痛苦相較刑罰為甚,家中所受困境、稚子無辜更情何以堪。爰請求本院念及被告家中處境及其已知悔過坦承犯行,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於判決確定服刑前妥適安置母親及老婆、兒子至適當照護處所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09年12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0年1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觀諸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殺人等罪應屬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度甚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上開工作、家庭及於原審有出庭應訊等情形,稱其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即開始逃亡,逃匿長達4年多始通緝到案,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縱於原審判處重刑前均如期到庭,亦難保其於獲判重刑後仍能如此,且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仍難消除其逃亡之可能性。從而,得認本院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經本院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